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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来源:火狐体育NBA直播    发布时间:2024-07-17 06:25:25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因上班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企业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检验判定的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检验判定的结论的争议;

  (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解决劳动争议,应该依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企业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企业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劳动者和企业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一样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一条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合乎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理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别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企业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在做的工作场所地;企业所在地为企业注册、登记地。企业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企业所在地。

  第三十条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务派遣公司和实际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身个人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以及退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钱物等争议,以企业承诺支付或者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企业未承诺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企业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能力检验判定的结论生效后,劳动者与企业仍未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协议的,检验判定的结论生效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申请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的人能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依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申请的人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的人能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

  (三)听取申请人对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企业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理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能够准确的通过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能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能再一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记入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有证人的标明证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证据做证据交换。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仲裁员对其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详细的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相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做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理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能委托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受委托的单位理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要鉴别判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办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检验判定的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依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一条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发布了重要的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五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能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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